(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徐惠芝与刘炽波、李燕霞、刘兆钳、邓转娣民间借贷纠纷2015山民初3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芝,刘炽波,李燕霞,刘兆钳,邓转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徐惠芝,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炽波,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燕霞,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被告刘炽波妻子。被告:刘兆钳,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被告刘炽波父亲。被告:邓转娣,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被告刘炽波母亲。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芝诉被告刘炽波、李燕霞、刘兆钳、邓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芝和被告刘炽波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证人杨婉媚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通知证人杨婉媚出庭作证,原告徐惠芝,被告刘炽波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肖霞,证人杨婉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炽波由于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刘炽波不按约定定期还款,期间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如有)等费用由被告刘炽波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刘兆钳、邓转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炽波和被告刘兆钳、邓转娣还款,但被告刘炽波、刘兆钳、邓转娣一直以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另外,被告李燕霞是被告刘炽波的妻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经催告被告李燕霞还款,也以多种理由拖延,没见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炽波、李燕霞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0元(利息以人民币1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起);2.被告刘兆钳、邓转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如有)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四被告未向原告借取任何款项,也不认识原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炽波以经营酒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当日被告刘炽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记载:“兹本人(公司)借到徐惠芝人民币1750000元(大写:零仟壹佰柒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本人(公司)确认收取此款借款是划入到指定的银行:;户名:;账号:方式和(或)现金方式完成;本人(公司)确认此笔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本人(公司)确认本人(公司)有效的送达通信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桂花路田美新都花园别墅8幢。上述借款本人(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由借款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当月利息;若逾期未能归还本金或不按时付利息的情况下,本人(公司)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八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如不准时付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如没能偿还,甲方有权变卖债务人的所有资产(车,房产等),多除少补。本人(公司)确认还款是划入到债权人指定的银行:;户名:;账号:方式和(或)现金方式完成;此借据在2013年9月30日起即时生效,并且本人(公司)确认在签署此据时已收到(齐)上述借款金额;双方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刘炽波,身份证号:××担保人:刘兆钳邓转娣身份证号:××、××担保人的担保的时间为直到上述借款缴清终结为止”。同日,原告指示杨某通过杨某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775000元给被告刘炽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炽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刘炽波与被告李燕霞于2000年10月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刘炽波有否向原告借款及有否还款一事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刘炽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其指示杨某通过杨某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刘炽波,但杨某搞错转账金额,转账了177.5万元给被告刘炽波,后被告刘炽波转回了2.5万给其。四被告确认被告刘炽波收到杨某177.5万元,但该款项是被告刘炽波向杨某所借,并非向原告所借,其收到杨某转账支付的177.5万元后,杨某要求被告刘炽波书写了一份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据。其后,被告刘兆钳将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17号108商铺抵押给案外人张某东,向张某东借款160万元由张某东直接转账给杨某,以此,被告刘兆钳代被告刘炽波归还了160万元给杨某,尚欠杨某17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借款给被告刘炽波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据,拟证明其借款175万元给被告刘炽波,担保人是被告刘兆钳、邓转娣的事实;2.转账凭证,拟证明其通过杨某账户转账支付了177.5万元给被告刘炽波的事实。四被告确认证据1中借款人处签名系被告刘炽波所签,担保人处签名也系被告刘兆钳、邓转娣所签,但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杨某所借,借据中出借人、借款用途、承诺还款日期、担保人身份证号在书写借据都是空白的,后由原告私自填写上去的;四被告对证据2予以确认,确认收到杨某转账支付的该177.5万元款项。四被告为证明被告刘炽波系向杨某借款并已归还16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交了:1.2013年9月3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该借据出借人、借款用途、通讯地址等都是空白的,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中书写都该部分内容都是原告后面自己填上去的;2.确认书、银行转账业务委托书、收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刘炽波为了还款,将其父亲即本案被告刘兆钳的商铺抵押给张某东,向张某东借款160万元归还给杨某,以此,被告刘炽波向杨某归还了160万元的借款。诉讼中,原告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于2015年8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质证。证人杨某陈述因其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其于2013年9月30日协助原告转账支付了177.5万元给被告刘炽波,该笔转账的权属人是原告,其确认收到张某东转账支付的160万元,该款项是其与被告刘兆钳之间的债务,是被告刘兆钳将商铺抵押给张某东,向张某东借款160万元,由张某东代刘兆钳向其归还了160万元的借款。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杨某陈述与原告有生意往来,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出借的177.5万元款项的所有人是原告而不是证人杨某。另证人杨某陈述与被告刘兆钳存在借贷关系,收到的款项是刘兆钳的还款,但被告刘兆钳并未向杨某借取任何款项,被告刘兆钳向杨某归还的160万元是被告刘兆钳作为被告刘炽波向杨某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刘炽波向杨某归还的款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四被告价值175010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广州市裕丰泰融资担保有限公诉出具的担保金额为1750100元的诉讼保全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四被告价值共17501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的银行存款。随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刘炽波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平步大道中131号5区1栋1802房的二分之一的产权房产、被告邓转娣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泉大道31号之一A座1201房的房产、被告刘兆钳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64号翠芳阁110商铺房产、被告刘兆钳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花街10号之一01号商铺的房产实施了轮候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刘炽波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协助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转账支付了177.5万元给被告刘炽波,被告刘炽波亦确认在该日收到证人杨某转账支付的177.5万元,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之间所指向的对象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刘炽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炽波是向杨某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但四被告所提交的《借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四被告所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持有借据原件,被告刘炽波、刘兆钳、邓转娣亦确认借据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原告有权持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故四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炽波偿还欠款175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炽波、李燕霞虽是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被告刘炽波、李燕霞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系被告刘炽波个人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燕霞与被告刘炽波共同偿还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兆钳、邓转娣系被告刘炽波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兆钳、邓转娣对被告刘炽波所负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钳、邓转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炽波追偿。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某甲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被告刘炽波已经向杨某归还160万元,但杨某并非本案的债权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其所提交的确认书、收据均证明系被告刘兆钳向杨某还款160万元,并未记载系被告刘兆钳代被告刘炽波向杨某还款,并非四被告所主张的刘炽波向杨某还款,故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某甲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惠芝支付欠款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刘炽波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刘兆钳、邓转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炽波所负欠款和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刘炽波负担,被告刘兆钳、邓转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