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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请朋友吃饭并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上路,途中与陈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陈某受轻伤。经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葛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甲所驾驶小型汽车物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请朋友葛某乙等人到南通市市区的某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许,聚餐结束后,由代驾司机将被告人葛某甲送至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某小区东门,后被告人葛某甲驾驶沪C×××××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径南通市崇川区太平路、人民东路,当其驾车沿东快速路地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洪江路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引发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41.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甲拦下路过车辆的司机代为报警(其手机没电,无法使用),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协商处理,陈某出具了谅解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认证:1.被告人葛某甲所驾沪C×××××小型汽车等物证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未到庭证人葛某乙、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葛某甲危险驾驶案相关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