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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与尚素君、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尚素君,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素君,1947年1月16日,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艾传涛、卢彦铮,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秋生。委托代理人卢泽宇、钟敏怡,均系该中心员工。上诉人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素君、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尚素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要求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协助尚素君办理将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368号17栋202房(以下简称202房)过户到尚素君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等。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亦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尚素君承担因买卖202房所发生的买方及卖方的税费等。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尚素君、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虽已向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递交了202房和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368��4栋404房(以下简称404房)的产权转移/交换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取得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件收据》,但从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陈述的关于“由于尚素君、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未缴纳税费,所以我方未出具正式的受理回执给尚素君、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现在房屋买卖过户递件实行税后制,我方已收件,资料已齐全,只需尚素君、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双方缴纳税费后换取受理回执,即视为过户递件手续办妥,现应视为还未办妥过户递件手续”的意见可知,202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妥。现国家实行房地产调控政策,尚素君具备在广州市购房的资格,因此,尚素君主张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202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现202房过户至尚素君名下的障碍是202房交易产生的买卖双方的税费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而关于税费负担问题的约定,依据仅为林某与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办理双方交换产权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尚素君、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对该约定理解不一致,尚素君认为应理解为404房交易产生的卖方税费及202房交易产生的买方税费由尚素君承担、404房交易产生的买方税费及202房交易产生的卖方税费由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承担;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则认为应理解为202房交易产生的买卖双方的税费均由尚素君承担、404房交易产生的买卖双方的税费均由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承担。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意见,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房屋产权置换及税费承担人情况表》,但赖某是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的职员,与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对于某约定的理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至于《房屋产权置换及税费承担人情况表》则是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原审法院对其显示的税费负担情况无法认定,即使其他换房的职工自愿承担相关税费,也不能证明尚素君应受此约束,因此,关于税费负担问题应以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对于某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尚素君的理解符合上述约定的文某和税收法律法规关于纳税人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采纳尚素君的理解。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主张202房交易产生的买方税费由尚素君负担,符合上述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2房交易产生的卖方税费,则应由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承担,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主张尚素君承担该部分税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等。故判���:一、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尚素君办理将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368号17栋202房过户到尚素君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次交易产生的卖方应缴交的税费由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买方应缴交的税费由尚素君负担);二、驳回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等。该判决生效后,尚素君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穗天法执字第5601号],该案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纠纷,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起诉请求:1、撤销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与尚素君签订的《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尚素君承担。尚素君原审答辩称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的撤销之诉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坚持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向原审合议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原审答辩称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与尚素君的买卖纠纷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及尚素君在《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中存在争议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认定,确定了交易产生的卖方应缴交的税费由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买方应缴交的税费由尚素君负担,且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现以其与尚素君就过户税费交纳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其与尚素君签订的《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以期达到《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实质上否定了(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在两案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亦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驳回中科院��州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决后,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的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导致错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驳回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起诉,确有错误。首先,本案与(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一案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是完全不同的。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尚素君签订的《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而(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一案中尚素君的诉讼请求为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协助办理将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368号17栋202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尚素君名下的相关手续。其次,本案与(2013)穗天���民四初字第1053号一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更谈不上否认(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一案的诉讼结果。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关于广州市天河区兴科路368号17栋202新房(下称“202新房”)与404旧房(下称“404旧房)的《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而(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一案则只是202新房的房产过户问题,二者并没有直接关系。据此,本案与(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一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案子,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认定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重复起诉,剥夺了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的诉讼权利,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依法判令撤销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尚素君签订的《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本案中,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为改善员工的居住环境,于2012年9月26日,与���素君签订《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和《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现值高达150万元的202新房以447482元优惠价卖给尚素君,同时以419000元回购尚素君的404旧房,并约定了“办理双方交换产权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负责”的规定,即202新房过户的所有税款应由尚素君承担,404旧房过户的所有税款应由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承担。而尚素君却觉得202新房过户税费不应由其缴纳,应按照税收法律规定由出卖人即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缴纳。鉴于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对过户税费缴纳这一重大问题有重大误解,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特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请求撤销《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上诉请求:诉讼请求:一、撤销(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本案由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中科院广州化学有限公司及尚素君在《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中存在争议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认定,且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诉请撤销《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诉判决的依据,如《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被撤销则导致前诉裁判无据,结果无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审认定在两案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亦相同的情况下,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科院广州化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