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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苑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苑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万莲路X号X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苑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苑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苑某某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苑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3.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4.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