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正艳、刘欣宇与刘义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胡正艳,务工。原告刘欣宇,儿童。法定代理人胡正艳,务工,系原告刘欣宇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许爱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冬,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熊东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艳、刘欣宇与被告刘义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爱明、被告刘义冬、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艳、刘欣宇诉称,2015年4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刘义冬驾驶赣L×××××号小车在本市花园办事处刘家村路段由西向东通过十字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未注意路口安全,与由北向南原告胡正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尾部碰撞,导致二轮电动车右侧翻压迫原告胡正艳右脚踝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胡正艳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26天。由于着急抢救伤者,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就撤离了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实。2015年8月17日,交警部门通过询问调查,就查明的事实情况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肇事车辆的等情况。2015年8月24日,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胡正艳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赣L×××××号小车属被告刘义冬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正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16.93元/天=10523.7元、误工费120天×126.62元/天=15194.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7798.1元。原告刘欣宇的损失有医疗费108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刘义冬赔偿原告胡正艳各项损失共计37798.1元,原告刘欣宇的损失1084元;二、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刘义冬赔偿两原告前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义冬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239.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状中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的居民聚居区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减速慢行,没有及时避让已经进入交叉路口原告胡正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到电动车尾部,与胡正艳搭载两个孩子无关,我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理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请法庭依法划分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及时报警,导致本次事故无法查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胡正艳、刘欣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义冬系合法驾驶,赣L×××××号小车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刘义冬驾驶的赣L×××××号小车与原告胡正艳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正艳受伤的交通事故;4、疾病鉴定证明、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胡正艳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6天;5、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刘欣宇共花去门诊费108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胡正艳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正艳花去鉴定费700元;8、街道办事处证明、城乡规划局证明,证明原告胡正艳系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属于贵溪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9、疾病鉴定证明,证明原告胡正艳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刘义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被告刘义冬垫付了原告胡正艳的住院医疗费11000元、门诊费32元,垫付了原告刘欣宇的门诊费207.67元。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无法查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义冬对原告胡正艳、刘欣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对原告胡正艳、刘欣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由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核定双方的责任情况,目前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证据5有异议,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欣宇是因本次事故中受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费用过高,原告胡正艳是右内踝钉了钢针,根据相关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取钢针的费用在3000-4000元左右,并且也无相关的鉴定意见,因此其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为宜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胡正艳、刘欣宇、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对被告刘义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正艳、刘欣宇、被告刘义冬对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刘欣宇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门诊费1084元;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8,综合该组证据,确认原告胡正艳系失地农民;证据9,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上确定了原告胡正艳取内固定的费用约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义冬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正艳及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属格式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刘义冬驾驶赣L×××××号小车在通过贵溪市花园办事处刘家村村内的交叉路口时,碰撞到原告胡正艳驾驶(后载刘欣宇)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胡正艳、刘欣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胡正艳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门诊费32元、住院费11866.41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鉴定证明,证明原告胡正艳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刘欣宇在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291.67元。2015年8月24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胡正艳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胡正艳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胡正艳系贵溪市花园办事处花园刘家组村民,属失地农民。被告刘义冬支付了原告胡正艳的门诊费32元、住院费11000元及原告刘欣宇的门诊费207.67元。赣L×××××号小车的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义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882.1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义冬与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达成了扣除1300元非医保费用的协议。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义冬驾驶赣L×××××号小车碰撞到原告胡正艳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胡正艳及电动车上的小孩刘欣宇受伤。根据原、被告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刘义冬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正艳、刘欣宇不负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义冬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并对不承担鉴定费及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赣L×××××号小车的投保情况及扣除非医保的协议,原告胡正艳、刘欣宇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义冬赔偿。原告胡正艳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1898.41元;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5194.4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16.93元/天=10523.7元,属计算错误,本院核定为60天×116.93元/天=7015.8元;5、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其鉴定费为700元,其主张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44288.61元。原告刘欣宇的损失认定:医疗费1291.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正艳33256.61元(医疗费8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194.4元、护理费7015.8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600元);二、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欣宇医疗费1084元;三、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刘义冬理赔款9939.67元(被告刘义冬已支付的医疗费11239.67元-非医保费用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预交772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刘义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