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沭阳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国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国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86号原告沭阳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光荣路。法定代表人刘成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兵,居民。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扣柱、被告潘国兵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沭阳县苏州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托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苏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此后,原告进入小区开始按照合同为广大业主进行服务,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也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给原告正常运营管理带来不便,被告潘国兵房屋是110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36元/平发米/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到的业主委员会是非法产生的,没有小区广大业主参加选举。原告公司是怎么进入我们小区,又怎么走的,我不清楚。我们也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任何服务,我没有义务给付原告物业费。另外,我家房屋是113平方米。原告物业服务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行政审批确定其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与沭阳县苏州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托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苏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苏州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4月份,被告等业主对原告服务的满意度较低未交纳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发布《沭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物业三级服务的收费标准为0.27-0.36元/平方米/月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为苏州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等业主对原告的服务满意度较低,原告要求按最高收费标准0.36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0.27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费。被告主张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产生不合法,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小区托管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沭阳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697.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循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