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方三合与张掖市天驰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三合,张掖市天驰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55号原告方三合,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吴进军,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掖市天驰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390157-8法定代表人梁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森,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方三合与被告张掖市天驰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凯悦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三合的委托代理人吴进军、被告天驰凯悦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生、蒋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三合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购买琥珀棕色凯悦起亚小轿车一辆,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内交付车辆,并由原告给付被告购车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收到定金,却不给原告交付车辆,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驰凯悦汽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将交车日期约定为参考日期是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三、被告并没有根本的违约。被告工作人员在车辆于2015年5月26日到货后第一时间向原告进行了通知。四、实际是原告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不予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张掖天驰凯悦起亚专营店销售订购单”一份,订购单载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所订购车辆的基本情况。并载明“参考交车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车辆售价156800元,车辆定金1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如下条款:1.定购人(以下简称乙方)在向经销商(以下简称甲方)提出定购时,需按甲方规定交纳定购金。甲方确认收到定购金之日起此定购单开始生效。定购金充作应付款的一部分。定购单生效后乙方要求变更或取消定购时,甲方不予接受,定购金不予退还。2.甲方填写参考交车日期,如非因甲方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不能按照参考交车日期交车,甲方对乙方不负有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定车金。2015年5月27日,原告订购的该车辆到达被告处。当日,原、被告进行电话沟通,此前,双方还在5月20日、5月22日进行电话联系。现原告订购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以被告延期不交付车辆、自己已经另行购置车辆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交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则以原告不提车具有违约行为,不予返还交付的定金进行答辩。引起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三合向法庭提供的订购单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通话清单一份、车辆调拨入库单一份。上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订购车辆的法律关系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订购车辆的交付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单载明的内容,交付车辆的时间为“参考交车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而该约定是符合原、被告所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的,即当时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时,所订购的车辆并不在被告处,需要从厂家发货,因此,需要合理的路途等时间,因此,基于此,双方才作了关于交付车辆的上述约定。所以,原告对“参考交车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中约定的时间应该有合理的宽限和容忍的义务,即实际交车的时间在2015年5月15日前后一段合理的期间,均符合双方作出的上述约定交车时间。通过被告提供的与原告之间的电话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在车辆到货后及时和原告进行了沟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延期不予交付车辆的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陈述已经另行购置了车辆,不再履行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订购合同,被告对此也同意,故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元定车款应该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天驰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方三合定车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三合负担75元,被告张掖市天驰凯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7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