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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衡阳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找到马冬觉(另案处理),商量把隆安县古潭乡马村水库旁的防汛值班室装修成会所供他人吸食毒品,每晚收取人民币1000至1500左右的包厢费,后被告人马某甲出资14000元,马冬觉出资10000元共同投资装修该防汛值班室供他人吸毒,并约定所得利润马某甲占80%,马冬觉占20%。2014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隆安县公安局组织警力对该会所进行检查,民警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卢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四人,后经隆安县中医院经对上述四人进行毒品尿检,上述四人毒品尿检均呈阳性。民警还现场查获四份毒品残留物及打碟机等物品,经南宁市公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所查获的四份毒品进行毒品鉴定,从中检测出氯胺酮、咖啡因、MDMA。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的证言、同案人马冬觉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隆安县中医院氯胺酮检验报告单、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人头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私设包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甲出资及收益均占主要份额,包间的运营也是其主要管理,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才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