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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市区长兴路的陵阳路、体育场路路口至龙王山路路口中兴大桥北堍处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达191mg/100ml。后被告人夏某于当日22时55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夏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李某、蒋某、童某、陈某、郝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