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阮诗灿、陈妙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阮诗灿,陈妙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39752657-9。法定代表人叶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其春,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诗灿,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妙荣,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阮诗灿、陈妙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诗灿、陈妙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阮诗灿以蔬菜、水果花卉、树木的种植销售为由,向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并由被告阮诗灿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930元。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妙荣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阮诗灿、陈妙荣立即偿还原告所借款项25万元及利息1930元(利率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计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诗灿、陈妙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诗灿于2014年8月24日以蔬菜、水果花卉、树木的种植销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3、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诗灿的贷款用途、类型等基本贷款信息。4、被告阮诗灿、陈妙荣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诗灿、陈妙荣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诗灿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蔬菜、水果花卉、树木的种植销售,月利率为8.55‰,逾期还款的,加收50%利息,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6、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诗灿、陈妙荣将其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兰前西路八巷9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25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7、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贷款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25万元借款存入被告阮诗灿的账户内,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月利率为8.55‰。8、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妙荣自愿为被告阮诗灿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9、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每个月贷款利息的扣划情况。10、声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诗灿提供其位于周宁县狮城镇兰前西路八巷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该房屋尚未出租。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其同意原告将该房屋处置变现用于偿还贷款本息。11、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就被告阮诗灿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的房屋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均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诗灿、陈妙荣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阮诗灿以蔬菜、水果花卉、树木的种植销售为由向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5万元。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阮诗灿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阮诗灿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5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月8.5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阮诗灿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阮诗灿将其名下位于周宁县狮城镇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担保,被告陈妙荣作为被告阮诗灿的配偶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且被告陈妙荣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为阮诗灿的该笔25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用于蔬菜、水果花卉、树木的种植销售,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为据,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5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阮诗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93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函等,均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阮诗灿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妙荣与被告阮诗灿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阮诗灿、陈妙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妙荣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妙荣应对被告阮诗灿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阮诗灿、陈妙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诗灿、陈妙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1930元,并按月利率12.825‰支付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阮诗灿、陈妙荣共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