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段炼与马鑫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炼,马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464-1号申请执行人段炼,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马鑫,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段炼与马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3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马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炼二十五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段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马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段炼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马鑫邮寄送达执行通知,经四查后发现被执行人马鑫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且无车辆等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段炼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段炼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44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