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280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宋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青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