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山市大湖山水泥有限公司与金剑、郑井良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大湖山水泥有限公司,金剑,郑井良,徐德兴,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江山市大湖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四都村小皂。法定代表人:汪水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荣,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金剑。被告:郑井良。被告:徐德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祝新斌,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江山市大湖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山公司)与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第三人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都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大湖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水清、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第三人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湖山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设立,设立时从中国华能浙江公司、衢州信托公司清算组等单位处购得原江山市四都水泥厂(以下简称四都水泥厂)已被处置给前述单位的资产。2013年因住所地的土地要进行整理和复垦,原告对厂内的设备进行处置。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四都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与三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以三被告认为厂内的部分设备属于原四都水泥厂为由,要求原告暂缓处置设备。为了不影响土地整理及复垦工作的进度,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原告当日不得不与三被告达成了《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约定,原告将履约金50万元存入第三人账户,金剑等三人对厂内有异议的资产有:1、生料磨一台;2、机立窑附属设备;3、原燃料、半成品、成品;4、水泥厂用电权等。上述异议的问题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另行组织协商。原告当天向四都镇政府交付了50万元,资产得以顺利处置。之后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证明原告的资产均是通过合法途径从中国华能浙江公司等单位买受所取得,当时原四都水泥厂已申报破产,破产时除应收款和长期投资外没有任何资产,被告所提的4项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对此仍不认可,第三人也拒绝向原告退款。2014年11月,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的资产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存在原告非法侵占原四都水泥厂的事实,三被告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三被告亦无代表原四都水泥厂的资格,因此,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返还50万元。现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2013年8月14日《处理意见书》中被告主张的“1生料磨一台2***;2机立窑附属设备;3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4水泥厂用电权”等4项异议不能成立;2、判令第三人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返还50万元。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2、对原告成立的时间、2013年原告对其住所地的土地进行整理、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在第三人四都镇政府的主持下签订了处理意见书、原告存入第三人账户50万元、2014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撤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四都水泥厂在1998年11月10日因经济出现问题而停产,并拖欠大部分职工工资,1999年四都镇政府为使水泥厂的场地及设备不至于闲置,组织职工劳动保障管理协会以募股的形式设立了大湖山水泥公司并租用四都水泥厂的场地,直接使用四都水泥厂设备用于生产经营。之后四都水泥厂因各方面的原因抵偿了部分的设备,但均未涉及本案诉争财产。2002年6月17日,四都水泥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在此期间因为破产财产繁多,账目混乱,财产清点工作繁琐,原告借此机会侵占了诉争的财产,当四都水泥厂职工得知原告将处分该部分诉争的财产时,作为原四都水泥厂的债权人制止了原告的处分行为,并由三被告代表原四都水泥厂职工与原告签订了处理意见书,目的是为了将诉争的财产用于支付拖欠原四都水泥厂职工工资。3、在原、被告签订的处理意见书中,明确写到由于原厂职工对厂内资产有异议,原四都水泥厂职工由金剑、徐德兴、郑井良代表全权处理。三被告代表的是原四都水泥厂的职工,并非原四都水泥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都镇政府答辩称:1、因大湖山公司场地的设备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将50万元资金交付第三人,待纠纷处理后,由双方协商认领的情况属实,现双方未达成一致,该款项仍在第三人处。2、原告不应当也不必将第三人列入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只是作为政府部门调处辖区内的纠纷,代表的是职务行为,视同为第三人参加民事行为,第三人会根据判决结果将50万元款项支付。原告大湖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签订合同,三被告对厂内生料磨一台2***,机立窑附属设备,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水泥厂用电权4项资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2、约定原告将50万元汇入第三人四都镇政府的账户。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四都水泥厂职工对4项财产提出异议,而不是三被告提出,对第2个证明对象没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0万元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也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暂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款项由第三人保管,并未向哪一方发放。2、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5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3、四都水泥厂破产清算报告、江山市人民法院(2000)江经破字第16号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其中报告第4页倒数第4、3行及裁定书第1页第12行的内容证明:原四都水泥厂已无实物资产,不存在原告占有原四都水泥厂财产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裁定书中明确记载1998年原四都水泥厂停产时,企业管理已经很混乱。原告是1999年设立的,因四都水泥厂停产,原告为了盘活四都水泥厂,直接利用了原四都水泥厂的设备及场地,所以在2000年四都水泥厂破产之前,原告已经侵占了原四都镇水泥厂的部分财产,在破产清算的时候,该部分财产没有列入破产清算的财产。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发生在破产清算之前,第三人对该情况不清楚。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没有享受过原四都水泥厂集资用电优惠条件;2、原四都水泥厂也没有所谓的“用电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四都水泥厂与供电局之间的欠款(欠款包括电费、电力系统工程款)已经通过诉讼并且实际执行了,所有费用合计700多万元,用电权的含义是:供电系统每年向企业集资办电厂,原四都水泥厂陆续缴纳了50万元集资款,按照当时原四都水泥厂与供电局的协议,该50万元集资款在合同到期后应当返回,按照协议供电局还应当提供价格比市场价格便宜的优惠电230万度。第三人表示对用电的情况不清楚。5、原四都镇工业办公室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1月5日向四都镇工业办公室支付了15000元用于购买石膏等部分原燃材料款,不存在占有四都水泥厂的原燃料、半成品、成品问题。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并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根据被告对四都镇工业办公室财务人员的了解,该收据不是他经手的,而且被告向四都镇工业办公室档案室查对凭证的原件,结果无法找到该凭证的原件。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6、公证书、衢州信托公司清算组与原告的关于抵偿物资转让的协议各一份,含附件: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8)衢终法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二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杭州市下城区法院(1999)下执字第600-1、63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998)下经初字第727、7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查封、扣押清单一份。证明:生料磨一台2***和机立窑附属设备经合法途径买受,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1、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查封、扣押清单所示,机立窑的设施为整套;2、一分厂的水泥磨机等也是从衢州信托公司处买受;3、L7×8M的生料磨,也是从衢州信托公司处买受,该生料磨直径为2M,因为机立窑根本就没有直径7米的生料磨,所以L7应是笔误,故L7×8M的生料磨就是2×8M的生料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L7×8M的生料磨与2×8M的生料磨是同一台设备,下城区人民法院600-1、631-1号裁定书中提到的塔式机立窑并非被告提出异议的机立窑的附属设备。第三人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7、(2014)衢江商初字第21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4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撤诉的原因是案由无法确定,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的案由来起诉也是无法成立的。8、大湖山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大湖山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是货币出资,而非资产出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大湖山公司是以募股形式设立的,结合原告自认的股东中包括朱增朝,也能证明大湖山公司以募股形式设立,朱增朝代表的是原四都水泥厂职工保障协会持股。大湖山公司仅有50万元注册资本,在之后的经营中不可能拥有原四都水泥厂的生产设备及场地,原四都水泥厂破产时的资产有上千万元,诉争的四项财产价值不止50万元,也证明大湖山公司不可能有那么多的资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都镇工业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大湖山公司是在原四都水泥厂停产后为盘活厂内资产,由职工保障管理协会以募股形式组成的企业,厂内设备的所有权归于原四都水泥厂。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设立的时候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全部为现金出资,其中5%的出资是由朱增朝代表职工协会出资的,认股25000元,原告在设立的时候是以租赁衢州市信托投资公司、衢州市衢江城市信用社、江山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单位的设备组织生产的,当时这些设备衢州中院已经裁定抵偿给出租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对原四都水泥厂和大湖山公司的财产情况并不清楚,且由于当时负责的人员已经调离岗位,无法查实相关的情况。2、协议书、财产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大湖山公司赖以经营的大部分设备均是租赁原四都水泥厂的(包括本案诉争的设备及材料等);2、原四都水泥厂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财产租赁协议书中的出租方为衢州市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原四都水泥厂对出租的设备没有所有权;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四都水泥厂破产之前,主文中的第三行内容明确四都水泥厂的设备都已抵偿给了出租人,所以原四都水泥厂不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2007年大湖山公司停产的时候已经协商处理,由原告支付20万元给第三人作为公益金。第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第三条,原告应当承担原四都水泥厂的部分债务。3、江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一份(原件存于2000江经破字第16号案卷中),证明:原四都水泥厂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4、衢州中院调解书一份、裁定书二份、清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设备及材料并未处置,原告无从取得该部分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财产原告已经通过合法的途径买受。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实物照片四张,证明:尚未被原告处置的部分废弃设备。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为被告对该部分设备存在异议,所以原告一直没有进行处置。第三人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因四都水泥厂破产之前原告已侵占本案讼争财产导致该部分财产未列入破产清算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第1个证明对象可予确认。证据5,加盖了四都镇政府的公章,第三人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2×8M生料磨和机立窑附属设备是原告从衢州信托公司和中国华能浙江公司购买的设备。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财产租赁协议书看,不能证明原告厂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四都水泥厂。证据2,从协议书载明的“由协议书甲方江山市四都水泥厂代表依法抵偿的产权所有者,出租给乙方江山市大湖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看,原告租赁的设备并非属于原四都水泥厂所有。证据3,仅能证明截止到审计报告作出之时原四都水泥厂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四都水泥厂将哪些设备抵偿给了衢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不能证明讼争的设备及材料并未处置。证据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四都水泥厂系四都镇镇办集体企业,老厂(又称一分厂)地址在四都镇小皂村,在四都镇黄山另建有一条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又称二分厂),新老生产线分别于1998年9月26日和11月10日停产。该厂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0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本院于2001年2月2日裁定宣告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4月15日原四都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提交的破产清算报告以该厂有关实物资产被法院依法裁定抵偿给有关债权人、破产清算组接管后只收回应收款800元、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清算费用为由,提请本院提前终结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0)江经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四都水泥厂破产清算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并裁定终结原四都水泥厂破产还债程序、通过破产还债程序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告成立于1999年9月19日,住所地为原四都水泥厂老厂所在地。2013年,因住所地的土地要进行整理和复垦,原告对厂内设备进行处置。2013年8月13日,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等原四都水泥厂部分职工认为厂内部分资产属于原四都水泥厂所有,要求原告暂缓处置设备。经四都镇政府协调,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以原四都水泥厂职工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处理意见书》,载明:原告将履约金50万元存入四都镇政府账户后,所有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厂职工对厂内有异议的资产是生料磨一台2×8m,机立窑附属设备,原燃料、半成品、成品,水泥厂用电权等;以上有异议的问题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另行组织协商。同日,原告向四都镇政府支付了50万元履约金。原告因认为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处理意见书》系平等主体为处理纠纷达成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三被告主张系代表原四都水泥厂职工与原告签订《处理意见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意见书》获得原四都水泥厂职工追认,因此,《处理意见书》应认定为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因《处理意见书》是原告与三被告为处理纠纷达成的协议,系无名合同,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处理意见书》的实质内容是三被告认为原告侵占了原四都水泥厂的涉案四项资产,原四都水泥厂职工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原告主张权益,并要求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作为原告履行可能要承担的责任的履约金,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处理意见书》中的一台2×8m生料磨和机立窑附属设备是否属于被原告侵占的原四都水泥厂的财产,以及原告经营期间是否侵占了原四都水泥厂的原燃料、半成品、成品和用电权;二是原四都水泥厂职工是否有权主张属于原四都水泥厂的财产权益。(一)原告是否侵占原四都水泥厂涉案四项资产。本院(2000)江经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定书确认的原四都水泥厂清算报告载明的“经清理,未接管到任何实物资产”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载明的“江山四都水泥厂(新线)7412万元的资产……抵偿给江山市城关信用社等多家债权人后,(老线)剩余资产大部分也已被杭州、衢州等法院依法抵偿给外地债权人”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租用原四都水泥厂场地时该厂已无大型固定资产,而2×8m生料磨和机立窑附属设备均属于大型固定设备,本院据此认定2×8m生料磨和机立窑附属设备不属于原四都水泥厂,三被告对该两项资产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四都镇工业办公室收款凭证),明确载明原告曾于原四都水泥厂停产后向其主管部门四都镇工业办公室支付了15000元用于购买石膏等部分原燃材料款,结合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占用的原四都水泥厂原燃料、半成品、成品具体名称和数量,三被告主张原告侵占原四都水泥厂原燃料、半成品、成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江山市供电局情况说明明确原告未享受过属于原四都水泥厂的集资用电优惠。综上,三被告有关原告侵占原四都水泥厂涉案四项资产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四都水泥厂职工是否有权主张属于原四都水泥厂的财产权益。三被告主张原四都水泥厂停产时拖欠大部分职工工资,原四都水泥厂职工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原告侵占的属于原四都水泥厂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为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故即使原四都水泥厂职工系原四都水泥厂债权人,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也已无权对属于原四都水泥厂的财产权益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三被告有关原告侵占原四都水泥厂涉案四项资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四都水泥厂职工也已无权对属于原四都水泥厂的财产权益主张权利,第三人应将50万元履约金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在其与原告江山市大湖山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处理意见书》中对“1生料磨一台2***;2机立窑附属设备;3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4水泥厂用电权”等4项资产的主张不成立。二、第三人江山市四都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江山市大湖山水泥有限公司500000元履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金剑、郑井良、徐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陈才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