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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陈某,女,满族,1969年9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被告:石某,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与石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案外人借款17000元,但已偿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与石某离婚。石某辩称:石某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无婚生子女,又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夫妻共同债务57000元,其中17000元系夫妻共同借款,未偿还。另有外债40000元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并在执行中,要求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石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于2014年度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9月4日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石某共同借款17000元。石某欠石某某40000元,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3年3月21日对石某作出(2013)民执字第525号限期执行通知书,内容:“给付石某某欠款40000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执行费550元”,现仍在执行中。本院认为:陈某起诉离婚,石某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自愿离婚,故应准予陈某与石某离婚。关于石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57000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对双方共同借款17000元,陈某与石某各执一词,是否确认还款,不能认定,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解决。关于石某提出的40000元债务一节,鉴于该债务尚在执行过程中,可待执行完毕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