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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与王佳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佳,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佳,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务。上诉人王佳佳诉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银鸽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王佳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珍,被上诉人银鸽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银鸽地产公司(甲方)、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开发位于河南省××路200亩土地的剩余76.8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甲方与乙方成立河南银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鸽新苑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为本项目部的名义开发商,以甲方名义成立项目部,项目部由乙方实际控制……,乙方全权决定本项目部的规划、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工作。《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之内成立河南银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鸽新苑二期项目部(一下简称项目部),由项目部具体进行本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工作。项目部组成人员全部由乙方委任,在乙方实际控制下独立经营、独立核算。”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佳佳进入“银河湾”项目部监控室工作,其工资发放到2014年1月,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2月份19天的工资没有发放。2014年1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8元,其中,2013年1月—3月,被告的月工资平均为11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佳佳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与银鸽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2014年4月28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19天的工资计124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013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2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284元。以上2、3项合计人民币5951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该缴费金额以漯河市社保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该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补缴完毕。5、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从原告银鸽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合同》来看,银河新苑小区的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工作,均是由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原告银鸽公司仅仅是该项目的名义开发商,银鸽新苑项目部是由原告银鸽公司与德晋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成立的工作部门,其工作职责是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项目部组成人员全部由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委任,并在其实际控制下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而被告王佳佳的录用登记表显示“银河湾项目录用登记表”,其工资表显示“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银河湾项目部工资表”,由此可知,被告王佳佳的实际用人单位应为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且在庭审中,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王佳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故,本案中,被告王佳佳与原告银鸽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要求与原告银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银鸽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被告王佳佳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佳佳负担。上诉人王佳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郾民初字第00225号判决,维持原劳动仲裁结果;一、二审诉讼费由银鸽地产公司负担。其理由如下:王佳佳与银鸽地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经过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了上诉人王佳佳的诉请。被上诉人银鸽地产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佳佳与银鸽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王佳佳签订的银河湾项目录用登记表、工资表的记账凭证,证明了王佳佳应聘到银鸽地产公司银河湾项目部工作,用人单位应为银鸽地产公司,本院认定王佳佳、银鸽地产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鸽地产公司、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合作者之间内部协议,王佳佳并不知情,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对抗上诉人王佳佳。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系其员工,王佳佳不认可,且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银鸽地产公司未向法院请求追加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银鸽地产公司应按劳动关系向上诉人王佳佳承担法律责任后,可根据银鸽地产公司、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银鸽地产公司不支付王佳佳2014年2月份19天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故应按照王佳佳的平均工资支付1247元(1428元/月÷21.75天×19天)。由于王佳佳2013年1月—2013年3月的月工资低于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银鸽地产公司应为王佳佳补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三个月共计420元[(1240元-1100元)×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佳佳在银鸽地产公司工作二年零十个月,银鸽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王佳佳三个月的经济补偿4284元(1428元/月×3个月)。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一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银鸽地产公司应为王佳佳补缴自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二、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与王佳佳自2014年2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王佳佳2014年2月份19天的工资计1247元。支付2013年1月至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计420元。支付王佳佳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84元,合计595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四、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为王佳佳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该缴费金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被告卢珺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缴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春  香审判员 林  晓  光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