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9许,在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院内,因交通事故纠纷韩某某、韩某甲兄弟二人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某父子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贾某某将韩某某右侧脸部打伤,致使其右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9许,在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院内,因交通事故纠纷韩某某、韩某甲兄弟二人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某父子三人发生打架,贾某某将韩某某右侧脸部打伤,致使其右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上午,在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院内,因一起交通事故与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贾某某将我右侧脸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法院调解,被告人贾某某赔偿了我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上午,我和儿子贾某某、贾某乙为解决张某某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到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在与对方协商时对方说话难听,并发生争执和打架,贾某某与对方司机对打,我被与司机一起的一个小伙子用铁鞭子打了一下,但不重。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那天为调解一起交通事故,与对方发生争执,对方骂人,还拽我父亲,双方互相推搡起来,韩某某的弟弟动手打了我几下,我们互打了几下被人拉开了。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贾某乙父亲我们一行四人在交警队为一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没调解成,在事故科办公楼下面,对方司机骂我,贾某乙父亲就说那人,有话好好说,你骂什么人,那司机就用手打了贾某乙父亲后脑勺一下,和司机一起的一人从车上拿下来一条铁链子,打在了贾某乙弟弟的腰上,这个人就跑了,这时警察就来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上午到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解决一起交通事故,与对方发生争执,后来互打起来,我与对方韩某某对打来,他的伤是我打的,经协商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辨认笔录证实经韩某某、张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某进行辨认,互相指认了对方在场人员。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韩某某伤情鉴定,韩某某为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8、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9、光盘办案说明,证实当时打架发生的过程。10、贾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贾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唐县南店头乡礼泉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彦坤审判员 贾兴国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