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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毕泗彪与毕文平、赵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泗彪,毕文平,赵方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毕泗彪,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毕文平,男,33岁,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赵方进,男,44岁,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毕泗彪诉被告毕文平、赵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文平、赵方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泗彪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毕文平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方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毕文平、赵方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毕文平、赵方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文平于2014年12月12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赵方进担保,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毕泗彪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借款人毕文平,担保人赵方进,2014年1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毕文平、赵方进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毕文平、赵方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二被告所打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毕文平、赵方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的放弃。被告毕文平欠原告毕泗彪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方进作为被告毕文平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毕文平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赵方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文平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文平归还原告毕泗彪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方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方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文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毕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守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