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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孝梅与被告张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孝梅,张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田孝梅。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赵煜,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孝梅与被告张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孝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孝梅诉称,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张永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项城市丁集镇下马庄村村中公路上倒车时,碰住原告田孝梅,造成田孝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田孝梅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70553.58元。本起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42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田孝梅无责任,张永强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652.24元。被告张永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护理、伙食补助应按住院44天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3000元到5000元合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张永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项城市丁集镇下马庄村村中公路上倒车时,碰住原告田孝梅,造成田孝梅受伤,其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71725.06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起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42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孝梅无责任,被告张永强承担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田孝梅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6月开始随儿子马东方在项城城区生活居住并照顾孙子上学。再查明,豫A×××××号车主张山松为原告支付费用72570元。以上事实,有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427号责任认定书、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儿子马东方的购房合同及收条、项城市千佛阁办理处郭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丁集镇龙王庙村委会证明、项城市红旗学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张山松已支付给原告的7257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725.0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4天=1320元;(三)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6月开始随儿子马东方在项城城区生活居住并照顾孙子上学,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为宜,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5年×30%=36587.18元;(五)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故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90天=7020元;(六)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745.06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四)、(五)、(六)、(七)项损失59287.18元。以上共计135032.24元,扣除豫A×××××号车主张山松为原告支付费用7257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6246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孝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462.24元。二、被告张永强赔偿原告田孝梅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田孝梅负担33元,被告张永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牛凌宇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