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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国琴与陈明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琴,陈明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王国琴。委托代理人惠瑜。被告陈明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贾璨。原告王国琴诉被告陈明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琴的委托代理人惠瑜,被告陈明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琴诉称:2014年4月6日17时05分许,陈明爱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舍镇永安路跃进河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启左前车门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时又与由南向北薛明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和薛明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薛明祥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2014年4月6日就诊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并陆续进行治疗检查,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陈明爱赔偿。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7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632.15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爱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7时05分左右,陈明爱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永安路跃进河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启左前车门时,与由北向南王国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国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时又与由南向北薛明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国琴和薛明洋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陈明爱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开启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国琴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当事人薛明洋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但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陈明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陈明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国琴和薛明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国琴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2日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28262.49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57.5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8720.0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明爱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明爱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31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4日,王国琴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2号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国琴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国琴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王国琴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垫付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陈明爱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0000元,支付王国琴住院医药费18262.4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8720.0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被告陈明爱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的数额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8720.03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请求,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治疗2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陈明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计算26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三个月,每天50元计算。被告陈明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6000元,按护理二个月,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陈明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二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13632.15元,提供张家港市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银行对账单印证。被告陈明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其误工存在,经核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认定误工费13632.15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明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明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陈明爱质证意见,按保险公司意见办。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400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陈明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陈明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质证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国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明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陈明爱赔偿。本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另一伤者薛明洋二人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按份兼顾赔付。原告王国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04356.18元(医疗费用部分34520.03元、死亡伤残部分167316.15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国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356.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44356.18元(总损失204356.18元-强制险赔付部分60000元),合计赔付204356.18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被告陈明爱先行赔付的医药费18262.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国琴176093.69元;返还给被告陈明爱先行赔付的款项18262.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国琴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王国琴负担29元;被告陈明爱负担640元;被告陈明爱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王国琴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