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钟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押回重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黄薇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华及援助辩护人黄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钟建华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5分许,被告人钟建华窜至本区松台街道特陶社区金迪网吧A区23号机位处,趁上网人员即被害人陈某在座位上睡着之机,用刀片割开被害人陈某右裤口袋,窃取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随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建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钟建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黄薇薇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钟建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钟建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另,被告人钟建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建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