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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河北省抚宁县),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C×××××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都寨村(原抚宁县牛头崖镇都寨村)路段时,先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马宝平相撞,继续行驶又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聂永礼相撞,继续行驶再与同向行驶的冯某驾驶的冀C×××××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马宝平、聂永礼死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面包车损坏,面包车乘员黄某受伤。经抚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81㎎/100ml。经抚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车祸至右颧骨弓部软组织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马宝平系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聂永礼系巨大钝性外力致多脏器损毁死亡。经物价部门价格评估认定:自行车损失1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78元,面包车损失4242元。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贲某、宣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黄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置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前行连续冲撞,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及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二、作案工具冀C×××××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树青审 判 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