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奚圣磊、盐城市固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张爱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信安(系原告张爱国叔叔,特别授权),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高(特别授权),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圣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奚茂龙,居民。被告盐城市固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小团村204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张爱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爱国诉被告奚圣磊、盐城市固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隆建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信安、刘金高,被告奚圣磊及委托代理人奚茂龙,被告固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1年5月9日16时许,我搭乘被告奚圣磊驾驶的盐城市固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叉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小团村村部南侧路段时发生侧翻,致我受伤。我先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0余万元。我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8000元、误工费119500元、护理费10755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5000元、××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长期依赖护理费388800元、××器具费125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合计1744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奚圣磊辩称,发生车祸是事实。当时我叉车没有油了,老板叫去加油。我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隆建材公司辩称,当时奚圣磊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泉说车子没油了,张爱泉就让张爱国去办公室包里拿500元给奚圣磊,张爱泉没有叫张爱国跟奚圣磊一起去加油。现在张爱国所有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用都是我公司支付的。我公司肯定要承担一定责任,毕竟张爱国、奚圣磊都是公司的职工,出了事情最起码是我公司管理不到位。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国、被告奚圣磊分别于2011年2月、5月初到被告固隆建材公司上班,奚圣磊为该公司叉车驾驶员,二人与被告固隆建材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固隆建材公司亦未为二人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5月9日下午,被告奚圣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泉反映叉车没油了,张爱泉叫张爱国到其办公室包里取500元给奚圣磊去加油。张爱国取了500元交给奚圣磊,后坐上奚圣磊所驾驶的合力牌叉车驾驶座位右侧罩壳,奚圣磊驾驶叉车载着张爱国开出该公司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靠路西行驶,当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小团村村部路段向左转弯时,叉车发生侧翻致张爱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爱国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248.5元。当日,张爱国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3日自动转院,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伴截瘫(FrankelA级)、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L1双侧椎板骨折、左侧6-11肋骨骨折、左侧肺不张伴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用18037.6元。2011年5月13日,张爱国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53489.39元,住宿费1840元。2011年6月25日,张爱国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888.73元。除住院治疗外,张爱国另为治疗花去医疗费2348.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固隆建材公司垫付了原告张爱国的医疗费用302012.63元、护理费用96570元、住宿费1840元、轮椅费500元,被告奚圣磊未赔偿张爱国的损失。2013年3月25日,张爱国的亲属向交警部门报案,公安部门认为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也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不符合交通事故定义中“车辆”的规定,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2014年4月2日,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张爱国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致脊髓损伤与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张爱国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爱国左侧第6-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爱国L1双侧椎板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奚圣磊经大丰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奚圣磊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4月8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奚圣磊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本院认定被告奚圣磊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爱国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爱国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脱位、L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截瘫、左侧6-11肋骨骨折”等遗有的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给予二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8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被告固隆建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106元。2014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奚圣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证载明:作业种类为场(厂)内机动车辆,批准项目为内燃叉车驾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008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固隆建材公司系原告及被告奚圣磊的用工单位,指派奚圣磊外出厂区加油,在奚圣磊违反规定驾驶叉车载人出厂门加油的情况下,未予制止,其安全管理存在严重疏漏;且被告奚圣磊系在执行为公司车辆加油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害,固隆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国明知叉车只有一个驾驶员座位,应当知道叉车不能载人,仍坐上叉车与奚圣磊去加油,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张爱国、被告固隆建材公司对损害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奚圣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审核为:医疗费3020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误工费119500元(1195天*100元/天)、护理费469547.1元(1195天*85.14元+85.14元*30天*12月*20年*60%)、××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器具费(轮椅)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40元,合计1636099.73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中有部分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有部分损失不属于因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爱国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636099.73元,由被告盐城市固隆建材有限公司赔偿1145269.81元,扣减已垫付款400922.63元,盐城市固隆建材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张爱国744347.18元。此款被告盐城市固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2元,鉴定费2106元,合计11228元,由原告张爱国负担3368.4元,被告盐城市固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859.6元(已垫付鉴定费从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国。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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