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赫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赫,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1171号原告武赫,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原告武赫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淑萍、张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飞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赫起诉称:2002年12月31日,武赫以抵押贷款形式在亚飞汽车公司处购买的夏利汽车一辆,由亚飞汽车公司提供担保,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贷款35000元,并且就所购车辆办理了以亚飞汽车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05年12月27日,武赫已经还清了银行贷款。但亚飞汽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致使武赫无法联系亚飞汽车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现武赫诉至法院,要求亚飞汽车公司协助办理京X**(型号为夏利7101)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飞汽车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亚飞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赫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选定的夏利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2546,车架号005140)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43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甲方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协助乙方办理上述贷款的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乙方自愿将合同所涉车辆在车管部门以甲方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在借款期间乙方尚须将该车辆的登记证书、销售发票等原始凭证交甲方保管;乙方如提前还清车款及利息,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3年1月24日,武赫购买夏利TJ7101后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X**,并于2003年1月27日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亚飞汽车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3800元。2014年5月8日,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2002年12月31日武赫在该行办理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35000元)本息已于2005年12月27日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武赫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亚飞汽车公司为武赫向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武赫将车辆抵押给亚飞汽车公司,在武赫与亚飞汽车公司之间成立了抵押合同关系,此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武赫还清了银行贷款,武赫与亚飞汽车公司因抵押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亚飞汽车公司应协助武赫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武赫要求亚飞汽车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亚飞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武赫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X**(型号为7101)的夏利牌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炳人民陪审员 贾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