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许声汉与蔡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许声汉,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14。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沛强,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14。委托代理人谢平书,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声汉诉被告蔡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声汉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被告蔡沛强的委托代理人谢平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声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1000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为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付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声汉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41000元至今未付还的事实。被告蔡沛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该款是2014年9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1206.5元,付还4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41206.5元,于2015年2月18日将货款转为借款的,为了简便化为整数141000元。被告蔡沛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提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涉案的借款条是原来被告欠原告货款转化而来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欠原告货款转化而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有生意往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1206.5元,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将被告结欠货款转为借款,由被告立下向原告借款141000元的借款凭证交原告存执,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期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该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声汉借款14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蔡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