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周振生、董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周振生,董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龙洋。被告周振生。被告董元。原告农行海阳支行与被告周振生、董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光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生、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阳支行诉称:2014年3月7日我行与被告周振生、王秀军(已死亡)、董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振生借我行款5万元,王秀军、董元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3月6日。合同届满被告周振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周振生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行造成损失,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周振生、董元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振生未答辩。被告董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周振生、王秀军(已死亡)、董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借给被告周振生500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周振生银行卡(卡号62×××19),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秀军、董元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周振生银行卡(卡号62×××19)。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振生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因王秀军于2014年10月份死亡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只要求借款人周振生、保证人董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付给借款本金50000.00元,保留以后追索借款利息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庭举证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证明、小额贷款谈话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振生、王秀军(已死亡)、董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周振生,未按合同约定付息。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王秀军于2014年10月份死亡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只要求借款人周振生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董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借款人周振生、保证人董元付给借款本金50000.00元,保留以后追索借款利息的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振生、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生、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董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周振生、董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秋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