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陆XX与朱XX、常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朱X,常州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陆X。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被告常州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241号。法定代表人费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剑,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12号金谷大厦15层。负责人俞拥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洁,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陆X诉被告朱X、常州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朱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诉称,2014年10月9日6时,被告朱X驾驶登记在被告X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77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X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6000元现金;我是承包的被告X公司的车子,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朱X承包我司的出租车,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朱X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由于本次事故是原告伤残的诱发因素,故我司对伤残赔偿方面交通事故参与度认可2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6时,被告朱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潭路24路总站,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20045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2天,共发生医疗费9517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已向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2015年5月2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后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与颈椎间盘突出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其目前伤残的诱发因素;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X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公司,被告朱X系承包肇事机动车且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朱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朱X系承包被告X公司的车辆且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朱X赔偿6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等级要求按交通事故的损失参与度25%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对于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作为医保外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517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951.7元,由被告朱X承担60%共计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次意外事故是诱发因素,故交通事故参与度认可25%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意外事故是诱发因素,故交通事故参与度认可2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医疗费用9141.3元、伤残费用70257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80698.3元。该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75293.3元,支付被告朱X5405元。二、被告朱X赔偿原告陆X医疗费571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合计3328元,由原告陆X负担203元,由被告朱X负担24元(已支付),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01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艳 波人民陪审员 李 仲 成人民陪审员 金 仁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晔雯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