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5年9月5日因本案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一×穿着其之前在滨海新区塘沽万科海港城施工时发放的工作服及安全帽,趁海港城16栋XXX室王某某家中的入户门因爆炸被破坏无法关闭之机,进入该户室内盗窃,后被该房屋住户王某某发现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一×利用其曾在滨海新区塘沽万科海港城从事水电维修之便,身穿维修工人的工作服及安全帽,趁海港城16栋XXX室王××家中的入户门因爆炸被破坏无法关闭之机,进入该户室内将壁柜封条撕开,欲盗窃柜中茶叶等物品,在其将茶叶从柜中拿出时被发现,被告人李一×将茶叶放回原处后逃跑,后被武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逃跑地点照片,证人李二×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事故灾害地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但其在事故灾害发生地入户盗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未遂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