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开富与北京市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富,北京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杨开富,男,195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恒润国际大厦705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7917726)。法定代表人王邦生。原告杨开富与被告北京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木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富的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木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富诉称,2010年9月,我女儿杨凤琴入职华夏木铎公司。2011年4月16日,杨凤琴因工死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华夏木铎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0万元;2、丧葬补助金10万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100万元。被告华夏木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凤琴系杨开富、都兴荣之女。杨凤琴与李建系夫妻。都兴荣于2012年1月27日死亡。另查,杨开富现无生活来源,亦无劳动能力。生效的(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4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王X、杨凤琴、艾莲在香河家具城购买办公家具后,由王X驾驶牌照号为×××的黑色奥迪轿车驶离停车场准备返回北京,被告人王X1随即拦乘一辆出租车,与被告人刘X、刘X1乘车尾随其后,并在香河县五一路附近截住该车……,被告人王X1唯恐罪行败露,产生杀人灭口之念,并将杀害三被害人的犯意告知被告人刘X、刘X1,后持砍刀先后朝被害人王X、杨凤琴、艾莲的头颈部等处猛砍数刀,致被害人王X颅脑损伤死亡,杨凤琴右颈动脉、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艾莲右颈动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夏木铎公司与杨凤琴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杨凤琴月平均工资2811元。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凤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另查,华夏木铎公司未给杨凤琴缴纳社会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建明确表示放弃向华夏木铎公司追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的权利。杨开富明确表示供养亲属抚恤金仅指其本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华夏木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杨开富以要求华夏木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开富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3)海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劳仲审字(14)第95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夏木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建自愿放弃向华夏木铎公司追偿的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杨凤琴系因工死亡,而华夏木铎公司未依法给杨凤琴缴纳社会保险,故华夏木铎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杨开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节。因杨开富于2012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生活来源、亦无劳动能力,故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华夏木铎公司理应支付杨开富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开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元。二、北京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开富丧葬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三、北京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自二O一二年八月起每月按照八百四十三元三角的标准向杨开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四、驳回杨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华夏木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