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淑其与黄俊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罗淑其,男,汉族,珠海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俊量,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黄伟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连州市人,住址同上,系黄俊量之子。第三人:钟幸福,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钟作新,男,汉族,系钟幸福的弟弟。原告罗淑其诉被告黄俊量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其、被告黄俊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杰、第三人钟幸福委托代理人钟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黄俊量(别名:黄进良)、第三人钟幸福与欧阳楚理、欧阳子斌签订《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股采矿合同》,由欧阳楚理将取得的大路边硅灰石矿产权股份合作形式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黄俊量、钟幸福,其中欧阳楚理保存股权20%,经转让后黄俊量股权48%,钟幸福取得股权32%。2011年12月,欧阳楚理将其名下的20%股权转让给黄俊量,至此黄俊量的股权占68%,钟幸福的股权仍为32%。2012年1月8日,大路边硅灰石矿股权再次变动,被告黄俊量、第三人钟幸福各自将其名下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新合伙人罗淑其,三方共同签订《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伙采矿合同》,合同确认矿山投资分配,矿山总价:壹仟贰佰贰拾捌万元整(1228万元),采矿证面积为0.2302平方公里,而现在采矿证面积是0.0602平方公里。连州市国土局2014年6月30日采矿权价款评估:42.95万元。现在矿山采矿面积比原合同约定少三倍,所以原告占矿山股份38%股权价值约180万元。具体矿山投资分配方案为甲方黄俊量退伙30%,保留38%,乙方钟幸福退伙22%,保留10%;丙方罗淑其入伙52%的矿山份额,丙方罗淑其应交给甲方黄俊量入伙款叁佰陆拾捌万肆仟元(368.4万元),丙方罗淑其应交给乙方钟幸福贰佰柒拾万零壹仟陆佰(270.16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淑其依约全部付清被告黄俊量、第三人钟幸福的矿山股份转让款项。由于被告黄俊量拒不转交矿山法人权属,也不按合同约定将矿山的所有协议、合同、批文、采(探)矿证、公章,税务缴交证件及部门收费票据(原件)等相关文书移交给原告罗淑其,后黄俊量又拒绝移交违约后38%矿山股权,或退还矿山借款本息,致原告罗淑其2014年诉至连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处置,但至今黄俊量仍未履行法院的判决。为保障原告罗淑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伙采矿合同》的约定,依法确认原告罗淑其、第三人钟幸福与被告各自的矿山股权份额,并责令督促被告黄俊量依合同约定履行移交矿山相关手续及甲乙方按矿山所占比例付清经营期间矿山所拖欠一切债务的义务。据此,向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罗淑其占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52%股权,被告黄俊量占矿山38%股权,第三人钟幸福占矿山10%股权;2、要求被告黄俊量协助办理矿山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将被告矿山股份38%股权过户到原告罗淑其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黄俊量辩称:1、关于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确权问题,2012年1月21日,原告罗淑其与被告黄俊量、第三人钟幸福签订了《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伙采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罗淑其占矿山股份52%,被告黄俊量占矿山股份38%,第三人钟幸福占矿山股份10%,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诉讼程序确权。2、关于将被告黄俊量占矿山股份38%过户到原告罗淑其名下,原告罗淑其与被告黄俊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按照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依据,对于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股份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诉讼程序确权;原告罗淑其与被告黄俊量民间借贷,已由法院作出判决,按照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原告罗淑其的起诉并由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俊量无证据提交。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都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采矿权益转让协议书;2、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股采矿合同;3、连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4、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伙采矿合同;5、证明;6、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公示表及采矿许可证;7、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欧阳楚理以壹佰万元的价格取得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让的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镇硅灰石矿采矿权证下所属的矿山资产及相关权益。2010年4月28日欧阳楚理与被告黄俊量、第三人钟幸福签订了一份《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股采矿合同》,合同确认矿山股权分配,欧阳楚理占20%,黄俊量占48%,钟幸福占32%。2011年12月欧阳楚理又将其名下的20%股权转让给黄俊量。至此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的股权比例为:黄俊量占68%,钟幸福占32%。2012年1月8日,以被告黄俊量为甲方、第三人钟幸福为乙方、原告罗淑其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伙采矿合同》,合同约定矿山的股权份额为原告罗淑其占52%,被告黄俊量占38%,第三人钟幸福占10%。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欧阳子斌、欧阳楚理将大路边硅灰石矿挂靠该公司名下办证,其真正权属人是欧阳子斌、欧阳楚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黄俊量协助办理矿山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将被告黄俊量的矿山股份38%过户到其名下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淑其和被告黄俊量、第三人钟幸福三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伙采矿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大路边硅灰石矿的股权份额为原告罗淑其占52%,被告黄俊量占38%,第三人钟幸福占10%,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按《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合伙采矿合同》确认原告占矿山股份52%,被告占矿山股份38%,第三人占矿山股份10%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黄俊量协助办理将38%的矿山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属于自愿处分原则,无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此项诉请内容不予审查,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大路边硅灰石矿的股权份额:原告罗淑其占52%,被告黄俊量占38%,第三人钟幸福占10%。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淑其负担。原告已预交37200元,本院予以退还3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