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时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时某。委托代理人叶峰,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树平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至高港法院要求离婚,在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变。从2014年12月19日上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就一直住在娘家。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依法处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认识两年后才结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的情况。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夫妻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及朋友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她回来,但原告均未回来。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是孝子,听其妈妈的话才要求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原告时某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2014泰高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及家庭暴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相互信任、扶持,如此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