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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从重庆市垫江县乘坐匡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来到重庆市主城区。当日20时50分许,姜某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酒店XX房间内,以2200元的价格将以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净重5.03克和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7克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民警从姜某某身上另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前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匡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