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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昆山力普电子橡胶有限公司与姚茂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力普电子橡胶有限公司,姚茂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力普电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1038号。法定代表人杨昌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茂操。委托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清,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昆山力普电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茂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姚茂操入职力普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并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1530元/月。力普公司未为姚茂操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4日,姚茂操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姚茂操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74元。2014年9月2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茂操所受上述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1月1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姚茂操所受工伤构成伤残十级,姚茂操支付了��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协商未果,姚茂操于2014年3月24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力普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5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1495.6元;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35.4元;4、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070.8元/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6、医疗费74元。2015年4月2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7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并裁决:一、力普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姚茂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5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0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用74元,共计人民币113744.2元;二、��普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姚茂操缴纳2014年7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3070.8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姚茂操自理;三、驳回姚茂操的其他申诉请求。力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力普公司、姚茂操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14年8月19日;姚茂操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19日;姚茂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按照仲裁裁决的3070.8元/月的标准计算,力普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530元/月计算,对此,姚茂操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力普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姚茂操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鉴定费发票四份及当事人原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原告力普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力普公��无须支付姚茂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5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2、判令力普公司无需支付姚茂操停工留薪期工资460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74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姚茂操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与力普公司的劳动关系,力普公司依法应当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力普公司称姚茂操系故意自伤,但未能进行举证,故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姚茂操的各项主张,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姚茂操主张2149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进行核算。本案中,姚茂操入职至发生工伤,实际尚未发放过工资,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低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70.8元,故原审法院按照3070.8元/月的标准核算,姚茂操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依法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姚茂操主张6157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十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苏州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82.16岁与姚茂操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年龄21.91岁之差为60.25,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年龄之差为61,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标准核算,姚茂操主张61579元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姚茂操主张2559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十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20-3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的,应当发给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姚茂操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姚茂操主张为4606.2元,原、姚茂操双方一致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一个半月),姚茂操主张按照3070.8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进行举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核算,力普公司应当支付姚茂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20元(1680*1.5)。5、医疗费,力普公司主张74元,根据力普公司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姚茂操因治疗工伤自行支付部分医药费为74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力普公司支付。6、鉴定费,姚茂操主张400元,根据姚茂操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费用系姚茂操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损失应当由力普公司支付,姚茂操该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力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力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姚茂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5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元、医疗费7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16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力普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力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茂操于2014年2月入职力普公司,2014年7月4日即受伤,故其受伤属于恶意自伤而谋求赔偿,其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并且,姚茂操受伤后即自行离职,力普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和医疗费应由姚茂操本人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茂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力普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姚茂操系故意受伤,故力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茂操则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姚茂操在力普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力普公司主张姚茂操系故意受伤,不认可姚茂操的受伤系工伤,但其在收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生效,力普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姚茂操向力普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姚茂操、力普公司均对原审认定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未有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力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力普电子橡胶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