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经营。2013年3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清港镇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环保路文玲书院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钱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某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违法信息、现场呼气抽血照片、血样抽样提取登记表、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醉驾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