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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水城县玉舍乡XX村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毛重0.07克的海洛因(净重0.05克),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已被扣押在案。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提供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立功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