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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淑元与县蔡牛镇代三家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元,铁岭县蔡牛镇代三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崔淑元,女,195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铁岭县蔡牛镇代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文利,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崔淑元与被告县蔡牛镇代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三家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三家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4年,原告任代三家子村委会妇女主任,期间原告为代三家子村委会垫付计划生育等各项费用总计982元。2004年原告离职后,代三家子村委会于2004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82元及该款从2004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代三家子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82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中原告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代三家子村委会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982元用于支付计划生育等各项费用。2004年11月30日,代三家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欠款事实,但未载明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代三家子村委会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持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县蔡牛镇代三家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淑元借款982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淑元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铁岭县蔡牛镇代三家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