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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肖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之瑞,肖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964号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为,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辉,男,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84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肖辉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余款24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肖辉以每月234元标准向原告郭之瑞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肖辉以2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共同向原告郭之瑞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肖辉向原告郭之瑞支付律师费1000元;驳回原告郭之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07元,由原告郭之瑞负担607元,被告肖辉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肖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84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