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源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小名“薛飞”,打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中午,容留吸毒人员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三人在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XX村暂住的出租房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当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在走访排查时,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及三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组织关系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容留三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