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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苏与熊安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安康,刘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安康,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曾用名刘超男),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熊安康因与被上诉人刘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熊安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刘苏起诉时未提供借款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不能认定本案款项为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存在合同的概念,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苏要求熊安康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刘苏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熊安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