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自由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孔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孔某撤回上诉。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代理审判员  曲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