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迟发成与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发成,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迟发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光复村。法定代表人姜艳丽,系该公司总经理。迟发成与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大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发成诉称,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间,被告成大木业共购买我的大材295.16吨,其中,按购买价格400/吨的大材230.14吨,计92056元;按购买价格370元/吨的大材44.72吨,计16546.4元;按照购买价格320元/吨的大材20.3吨,计6496元。另我与被告还约定若由我装车,增加购买价款10元/吨。我共为被告装车230.14吨,计230.4元。四项合计117399.8元。该款我索要后,被告只给付我33000元,现被告尚欠我购买大材款84399.8元。一直拖欠至今。为此我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尚欠购买大材款84399.8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望贵院支持。被告成大木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原告迟发成多次向被告成大木业出售枝桠柴274.02吨。双方约定其中229.3吨按每吨400元计算,为91720元;另44.72吨按每吨370元计算,为16546.4元。另双方约定原告迟发成装车每吨给付装车费10元,原告迟发成共装车230.14吨,装车费为2301.4元。上述欠款共计110267.8元。该款经催要,被告成木业支付原告迟发成33000元。现原告迟发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大木业支付大材款84399.8元,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料检斤凭证、入库单、称重单、收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迟发成向被告成大木业出售木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迟发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木材的义务,被告成大木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迟发成要求被告成大木业支付木材款及装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大木业欠原告迟发成木材款及装车费共计110267.8元,已经给付33000元,尚应给付77567.8元。二、对于原告迟发成要求被告成大木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8日起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成大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发成木材款及装车费七万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八角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8日起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元(原告迟发成预交),由原告迟发成负担一百七十一元,被告成大木业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