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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哦斌”,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八一北路、京里街、锦江名城小区、和园小区等地,采取用铁棍、螺丝刀撬开店门或用力推开店面玻璃门、爬围墙的方法入室盗窃现金、黄金项链、电脑、烟酒、茶叶等物。被告人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6541.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锦江名城滴翠园朱某某经营的“四季小超市”,用撬棍将该超市的门锁撬开后进入超市内,盗得现金500余元及4包软玉溪牌香烟(鉴定价值80.56元)、4包利群(阳光)牌香烟(鉴定价值169.6元)。2、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钟某某经营的“香之韵”酒庄,用力将卷闸门强行拉开后进入店内,盗得一箱(6瓶)泸州老窖白酒、4瓶四特东方韵白酒、2瓶海之星白酒(上述白酒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及现金140元。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北路原杨某经营的“景超酒行”,用力将该店玻璃门推开后进入店内,盗得铁观音茶叶一斤(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4、2015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京里街钟某岩经营的“派典形象会所”理发店,用力将该店玻璃门推开后进入店内,盗得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鉴定价值2108.26元)及现金300元。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桦林北路金和大酒店门口许某某经营的“茅台商行”,用力将该店玻璃门推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00元及l条利群牌(新版包装)香烟(鉴定价值122.96元)、3条金聖牌(软盒装)香烟(鉴定价值200.34元)、1条中华牌(硬盒装)香烟(鉴定价值381.6元)、6包中华牌(软盒装)香烟(鉴定价值349.8元)。6、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和园小区门口张某某经营的“和园名烟名酒店”,用撬棍将该店的玻璃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6包和天下牌香烟(鉴定价值508.8元)、14包中华牌(软盒装)牌香烟(鉴定价值816.2元)、12包中华牌(硬盒装)香烟(鉴定价值457.2元)、l条软盒装苏烟(鉴定价值424元)、l条利群牌(软长嘴)香烟(鉴定价值318元)、l条蓝芙蓉王牌香烟(鉴定价值307.4元)、l条大吉品牌香烟(鉴定价值238.5元)、3条极品金聖牌香烟(鉴定价值658.26元)、2条黄鹤楼牌香烟(鉴定价值328.6元)、1条玉溪牌香烟(鉴定价值201.4元)及现金400余元。7、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锦江名城滴翠园V8酒吧后面的居民楼二楼杨某发家,爬围墙进入杨某发家中盗得黄金项链1条(鉴定价值为3780元)及现金200元。8、2015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锦绣东方小区边上范某某经营的“陀王药品超市”,用铁棍将玻璃门把手撬坏后进入超市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从抽屉内盗得现金3050元。9、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南路绵江小区邓甲经营的小卖部,用铁棍撬开挂锁后进入店内,盗得l包巴豆、5包豆干、5小包口香糖及l瓶东鹏特饮(上述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随后又窜至金瑞明珠后面的巷子内的“3频道”服装店,用铁棍将玻璃门把手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00元及手表一块(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朱某某、杨某、刘某英、钟某岩、许某某、张某某、杨某发、范某某、胡某文、邓甲的陈述,证人杨志华、邓瑞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视听资料,瑞金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盗窃他人财物9起,价值人民币16541.48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赃款,返还各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