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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明贩卖毒品罪、罗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曾用名徐为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1年12月18日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治安拘留,2015年1月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体彪,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及其辩护人胡毅、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胡体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一)徐明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徐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罗某、夏某、瞿某、王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原汽运公司宿舍楼下卖给罗某毒品两次,两次均为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每次获毒资200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7时许,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酒店503房间卖给王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毒资500元,由夏某在同年12月初付款。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19时许,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酒店卖给夏某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获毒资400元。4.2014年12月3日,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酒店卖给瞿某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获毒资150元。5.2014年12月8日,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酒店519房间卖给王某五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毒资200元。6.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五某某酒店对面马路上,卖给夏某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获毒资400元。2014年12月8日,民警在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现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同月24日,民警在徐明身上查获疑似可疑甲基苯丙胺2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二)罗某2014年9月,被告人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潘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罗某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获毒资200元,并容留刘某和潘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上述毒品。2.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罗某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和潘某,获毒资200元,并容留刘某和潘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上述毒品。2014年12月24日,民警罗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7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3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罗某帮潘某、舒某等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所购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潘某和舒某到罗某家中,提出购买300元毒品,罗某遂代购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潘某、舒某和任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上述毒品。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潘某、舒某和任某到罗某家中,提出购买500元毒品,罗某遂代购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潘某、舒某和任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上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场所和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7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徐明具有:1.贩卖甲基苯丙胺达七次;2.累犯。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明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明辩解:1.起诉书指控部分属实;2.我没有贩卖毒品给罗某、瞿某;我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中含2起)、4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认定。2.从被告人徐明身上查获的毒品不能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明只适用多次、不适用多人进行量刑处罚。被告人罗某辩解:起诉书指控是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2.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时认为,起诉书指控徐明贩卖毒品的第1(中含2起)、4起证据上存在瑕疵,由合议庭裁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一)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徐明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夏某、王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7时许,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酒店503房间卖给王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夏某在同年12月初付款,徐明获毒资500元。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19时许,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酒店卖给夏某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获毒资400元。3.2014年12月8日,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某某酒店519房间卖给王某五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毒资200元。4.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徐明在监利县容城镇五某某酒店对面马路上,卖给夏某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获毒资400元。2014年12月8日,民警在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现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同月24日,民警在徐明身上查获疑似可疑甲基苯丙胺2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的朋友余某在某某宾馆519房间打牌,他叫我过去玩,并让我找居住在某某宾馆503房间的徐明以500元钱购买10颗“麻古”,于同年年底由夏某付款给徐明。同年12月8日我在某某酒店519房间给徐明200元钱买了5颗“麻古”。2.证人夏某的证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从工地上讨回工人的工资,到了晚上7点钟左右,我给徐明打电话找他买点东西(毒品),我在他手中以400元钱购了三颗“麻古”和一包冰毒。同年12月24日20时许,我在监利县容城镇五某某酒店对面马路上,给徐明400元钱买了六颗“麻古”和一包“冰毒”,当晚自己吸食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在卷佐证。4.书证、物证照片在卷证明。5.搜查笔录、检查材料在卷证明。6.辨认笔录及尿检等材料在卷佐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在卷证明。8.鉴定意见,荆公刑毒化(2015)017号、018号鉴定意见在卷佐证。9.被告人徐明对上述事实亦作有供述。(二)2014年9月,被告人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潘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罗某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获毒资200元,并容留刘某和潘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上述毒品。2.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罗某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和潘某,获毒资200元,并容留刘某和潘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上述毒品。2014年12月24日,民警罗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7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3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我和刘某分别两次从罗某手里买过“麻古”和“冰毒”,我们每次200元买两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原后在罗某家里一起吸食了。此节得到了证人刘某证言的印证。2.物证照片在卷佐证。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在卷证明。4.搜查笔录、检查材料在佐证。5.鉴定意见,荆公刑毒化(2015)017号鉴定意见在卷证明。6.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亦作有供述。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罗某帮潘某、舒某等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所购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潘某和舒某到罗某家中,提出购买300元毒品,罗某遂代购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潘某、舒某和任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上述毒品。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潘某、舒某和任某到罗某家中,提出购买500元毒品,罗某遂代购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潘某、舒某和任某在自己家中吸食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我和舒某、任某分两次由罗某代购“麻古”和“冰毒”,我们每次200元钱买两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在罗某家里我们一起吸食了。此节得到了证人舒某、任某证言的印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在卷证明。3.搜查笔录、检查材料在佐证。4.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亦作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第1(中含2起)、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第1(中含2起)、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徐明、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徐明的违法所得1500元,并上缴国库。四、没收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400元,并上缴国库。五、没收被告人徐明卖给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现场查获的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收从被告人徐明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没收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7颗,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邦林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