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贾志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贾志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强,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贾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贾志强在原审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06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太行山路由南向东转弯至太行山路与南一路口北侧300米时与路边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27143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2814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车辆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做出的初步评估意见,并非认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因���保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应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实际损失,不能仅仅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同时鉴定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06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太行山路由南向东转弯至太行山路与南一路口北侧300米时与路边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鲁E061**号轿车托运至事故处理中心产生施救费8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停车厂产生施救费200元。原告单方委托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27143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鲁E06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05003元。被告因鉴定支出公估费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收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061**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等,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理赔款,在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10500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原告应该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予以证实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系经被告申请作出的,该项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系减损之必要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5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该鉴定费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志强保险理赔款105003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06003元;二、驳回原告贾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118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车辆损失,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初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05003元,该数额过高,显然与实际损失不符。在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车辆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初步评估意见,不是认定车辆损失的直接证据,所以不能仅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志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书系上诉人申���作出的,该鉴定的程序正当合法,即使涉案车辆已经维修也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0500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初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05003元,该数额过高,不能仅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鲁E06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05003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0500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秀梅审 判 员 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