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26岁,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2008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新宇、代理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市湖里区“温馨家园”12号楼楼道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8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被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雷某提取作案工具手机1部(“三星”牌,号码:1366601****),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晓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毒品称重及毒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三星”牌,号码:136660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雨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