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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显平诉黄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平,黄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胡显平,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杨书桂。被告黄松,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胡显平诉被告黄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天津经营铝材批发,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铝材。被告后因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赊购了一部分铝材。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铝材款9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共归还了原告28000元,剩余7100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又归还了3000元欠款,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1月7日欠原告铝材款99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天津经营铝材批发,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赊购了一批铝材。2013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铝材款9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显平兴发铝材款玖万玖仟元整,黄松,2013.11.07。”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8000元,并在欠条中载明还款金额及还款的时间。被告尚欠原告71000元铝材款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起诉后被告又于2015年9月中旬归还了原告3000元欠款,至今尚欠原告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显平与被告黄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黄松在购买原告的铝材后未能付清价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3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材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显平铝材款人民币6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5元,由被告黄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