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显和、李素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显和。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素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瑞芹。一审被告:赵丕保。再审申请人赵显和、李素兰因与被申请人于瑞芹、一审被告赵丕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显和、李素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于瑞芹的丈夫赵丕高等人到产生纠纷房屋处拉砖,11时许,被告赵显和与被告李素兰闻讯至城阳区红岛街道西大洋社区原告于瑞芹住处,与原告于瑞芹发生争执、撕扯”,故一审认定赵显和、李素兰致于瑞芹受伤,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赵显和、李素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显和、李素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盛楠书 记 员 杨仁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