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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明奎诉王冠军、王学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奎,王冠军,王学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明奎,男,出生于1967年12月2日。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王文娟,河南省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冠军,男,出生于1981年8月15日。被告王学道,男,出生于1982年3月15日。原告王明奎诉被告王冠军、王学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奎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冠军、王学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冠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学道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冠军清偿借原告款2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王学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冠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24日王冠军借王明奎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约定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违约金,被告王学道为王冠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的事实被告王冠军、王学道在法院期限内未提处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冠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未2个月,如逾期还款,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违约金,被告王学道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王冠军在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学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冠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学道对被告王冠军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冠军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冠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二被告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冠军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冠军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王学道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指印,双方并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故被告王学道对被告王冠军偿还借原告王明奎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明奎款2万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学道对被告王冠军偿还以上借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