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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临汾市华都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与马天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华都游泳健身有限公司,马天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802号原告临汾市华都游泳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红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天星,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原告临汾市华都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天星租赁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内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扁担巷南口的门面房两间。租房期限为10年,首年房租25万元。租房前一次性交清。以后每三年涨百分之八,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营业,关于交租费的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而被告再三推脱。2015年元月被告关门停止营业,2015年2月,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正月十六交租赁费,正月十六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催其交租赁费,而被告却称已决定退租。但原告让其交清租赁费,被告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件;二、商铺证明一份。被告马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天星于2014年7月9日与原告临汾市华都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扁担巷南口的门面房两间,租房期限为10年,首年房租25万元,租房前一次性交清,以后每三年涨百分之八。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天星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屋租赁费,剩余房屋租赁费至今未予交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马天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汾市华都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天星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马天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华都游泳健身有限公司租赁费22万元。三、驳回原告临汾市华都游泳健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马天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