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欢欢诉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830号原告王X,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霞,职务不详。原告王X诉被告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鸿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邦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诉称,2015年6月6日,我和众邦鸿业公司签订房屋定金收付书,后该公司违约,未如期让我住房,并把房租给其他人,我多次要求其退还定金,但其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众邦鸿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00元。众邦鸿业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王X与众邦鸿业公司签订《房屋定金收付书》,约定众邦鸿业公司向王X出租望福园X号房屋次卧,租金1600元每月,租期一年,王X向众邦鸿业公司交纳承租定金1600元,众邦鸿业公司保证具有此房屋租赁的全权委托代理资格,否则定金双倍退还,并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王X使用。王X向众邦鸿业公司交纳定金后,该公司未如期将该房屋租给王X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定金收付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王X已向众邦鸿业公司交纳定金,但该公司未能如期将该房屋租赁给王X使用,其行为系违约,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于王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众邦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王X定金三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众邦鸿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