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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安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南通安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68号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建荣,局长。被申请人南通安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熊沐红,董事长。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钢化玻璃项目生产;2、罚款人民币4.5万元整。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环罚催(2015)19号自动履行催告书,逾期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1、责令立即停止钢化玻璃项目生产;2、罚款人民币4.5万元;3、依法加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南通安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一、责令立即停止钢化玻璃项目生产;二、罚款人民币4.5万元;三、依法加处罚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微信公众号“”